东政发〔2019〕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区、垦利区、东营开发区纳入中心城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征收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是指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环卫、绿化等市政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指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开发区)负责征收。
市住房城建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
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审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房屋总建筑面积计收,按照单体用途类型执行相应的征收标准。
(一)住宅类。征收标准为25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14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15元/平方米(包括供水20元/平方米、供气30元/平方米、供热65元/平方米)。
(二)公共建筑类。征收标准为315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20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15元/平方米(包括供水20元/平方米、供气30元/平方米、供热65元/平方米)。
(三)工业厂房类。征收标准为170元/平方米,其中综合配套费90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80元/平方米(包括供水20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40元/平方米)。
第七条 综合配套费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专项配套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缴纳。应缴未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缴未缴专项配套费的相应专营单位不得办理供水、供气、供热接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相应房地产项目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另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已建成建设项目需分项配套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经项目所在地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营单位评估并出具意见后,依据本办法专项配套费的单项征收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本办法执行前已经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十条 经批准自行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申请资金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金额。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村(居)改造中用于本村(居)村(居)民的安置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项目用房;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驻东营部队军事设施及其配套附属项目用房;
(三)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教学设施,政府投资的卫生医疗、文化、体育等公益性项目用房;
(四)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给排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设施配套建设的生产性用房;
(五)工业项目多层厂房的第三层及以上部分,位于省级以上(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自建自用工业厂房、实验室用房;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及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项目多层厂房的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项目附属地下停车库免征专项配套费;
(三)满足国家、省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的建筑工程减半征收综合配套费;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及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建设单位向住房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城建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对已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擅自改变原定建设用途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住房城建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和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河口区、广饶县、利津县、东营港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9日。2017年8月4日印发的《东营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东政发〔2017〕8号)同时废止。